原告起诉时,如何举证证明自身享有被侵权作品著作权?

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某A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2)京73民终1854号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A。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亿房公司)与被上诉人某A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武汉亿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公众号平均阅读人数少,行业影响力为零,价值为零,无法获得任何收益,相关文章及公众号完成删除,相关作品已无法访问;涉案文章阅读量少,在看、点赞均为零,对涉案作品损害甚微;员工引用涉案作品主要是为了欣赏而非获利;一审判决裁量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辩方观点某A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某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亿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武汉亿房公司赔偿某A经济损失600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61000元。诉讼过程中,某A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
某A提交了作品原图及电子信息截图、网站发表页面截图,显示:某A在新浪微博注册了用户昵称为“郭斯特”的个人微博。2013年6月20日,该微博账号发布了内容为“致我们永远不会失去的基友”的微博,后附一组漫画作品,漫画首部绘有“郭斯特”艺术字体和漫画人物形象,尾部标注“@郭斯特”字样。某A提交了《创作说明》,显示:本人某A/郭斯特,身份证号1101051983********。2013年6月15日于北京使用Photoshop创作了以下作品:朋友与基友,2013年6月20日,以上作品发表,后附涉案作品。
某A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涉案微信公众号“ycyifang”(微信号:ycyifang)发布的标题为“吐槽|朋友与基友的区别,就在于CP感不强烈”的文章中载有涉案作品。另查,微信公众号“ycyifang”认证的账号主体为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某A提交微博粉丝量截图、获奖证明等,证明某A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武汉亿房公司不认可。
某A提交已生效裁判文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赔数额。武汉亿房公司称本案涉案文章传播量极小,与上述案件不同。
某A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相关证据。
武汉亿房公司提交涉案文章的点击量截图及删除截图,某A不认可,称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某A提交的作品原图及电子信息截图、网站发表页面截图、《创作说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微博粉丝量截图、获奖证明、生效裁判文书,武汉亿房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的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修改前已停止,因此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某A提交了作品原图及电子信息截图、网站发表页面截图等权属证据,在武汉亿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A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武汉亿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擅自使用某A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某A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某A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武汉亿房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条漫)、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某A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某A未提交任何票据和合同,但考虑到却有电子取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取证费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其他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就相关数额有实际支出或可能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某A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支出10元,合计5010元;二、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由于某A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武汉亿房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条漫)、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合理费用,某A未提交任何票据和合同,但考虑到却有电子取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取证费予以酌情确定。上述认定考虑因素全面,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武汉亿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酌定数额存在失当之处,其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亿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