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公司发微博配图,被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1-09-23 07:58:38 阅读
本案中,朱某A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爱华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华晨汽车临沂爱华”的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该行为侵犯了朱某A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爱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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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A与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626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朱某A。
  被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A诉被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华公司、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及《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2.爱华公司赔偿朱某A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开支55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95500元。诉讼过程中,朱某A确认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某A系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爱华公司未经朱某A许可在其新浪微博“华晨汽车临沂爱华”上使用了朱某A创作的三幅关于“免费通行”、“请公布钱云会调查组名单”、“‘闯黄灯’违法”的漫画作品,未予署名,反而标注自己微博名称水印,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以此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朱某A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微博系由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微梦公司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爱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无证据支持,如果法院查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参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民终935号民事判决、本案赔偿金额不应超过3000元;3.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与持续时间,应当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确定,我公司虽在新浪微博账户上发布含有涉案作品的微博,但对作品使用的范围和影响均十分有限,且我公司的涉案微博于2017年1月未续费而被停用,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涉案行为系通过新浪微博实施,故我公司可在新浪微博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进行赔礼道歉。
  被告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微梦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提供储存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微梦公司对涉案图片也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删除,我公司亦应因此而免责。3.涉案图片己不存在,本案中,我公司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不存在,故原告针对微梦公司的诉求,己无事实基础,且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故微梦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2月9日,搜狐新闻网发布了一幅关于“免费通行”的漫画作品,署名为朱某A。朱某A提交了上述漫画作品的JPG格式电子文件,该文件大小1.08MB;2010年12月30日,中国经济网发布了一幅关于“请公布钱云会调查组名单”的漫画作品,署名为朱某A,朱某A提交了上述漫画作品的JPG格式电子文件,该文件大小1.14MB;2012年4月12日,腾讯新闻网发布了一幅关于“‘闯黄灯’违法”的漫画作品,署名为朱某A,朱某A提交了上述漫画作品的JPG格式电子文件,该文件大小1.14MB。
  (2017)许魏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9日,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华晨汽车临沂爱华”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华晨汽车临沂爱华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粉丝量为1064。该微博账号于2013年1月18日发布的一条关于“春节小客车免费通行抬杠不发卡……”的微博,2016年5月15日发布的一条关于“启用黄灯的目的……”的微博和5月31日发布的“防止爆胎4大准则”的微博,其中使用了涉案3幅作品作为配图,未予署名,该微博转发量、评论量、点赞量均为0;该公证书还包含案外其他作品。
  朱某A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500元,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
  朱某A认可涉案3幅作品均已删除。
  另查,涉案微博未停用,仍处于开放状态。
  上述事实,有朱某A提交的电子文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票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网站中载有涉案作品并署名朱某A,朱某A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朱某A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朱某A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爱华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华晨汽车临沂爱华”的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该行为侵犯了朱某A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爱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爱华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未为朱某A署名,应当向其赔礼道歉,爱华公司亦同意在其新浪微博中向朱某A致歉,本院不持异议。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朱某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爱华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为漫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体现了朱某A所付出的独创性智力劳动;第二,涉案微博内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相对较长;第三,朱某A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四,爱华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并非直接用于商业宣传;第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为0,受关注程度较低。朱某A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朱某A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系串案等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支出,由爱华公司承担。至于公证费,因公证书中包含数量较大的案外作品,本院将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的主张。
  北京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北京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有涉案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涉案作品现已删除,故北京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对北京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爱华公司、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名为“华晨汽车临沂爱华”新浪微博(网址为http://weibo.com/u/1930689803)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朱某A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朱某A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A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朱某A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临沂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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