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招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被诉侵犯著作权并判赔18万

来源:深圳版权保护网 2020-07-12 21:51:35 阅读
从原告作品中其第一部分所处位置、所占比例及其最大设计亮点字等方面不难看出,原告作品的第一部分是整个作品的核心,上述标识与原告作品中的第一部分视觉上亦极为近似,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门店招牌、订餐卡片上、外墙上使用的标识已经侵犯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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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A与东莞市莞城某B餐饮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粤1971民初17431号
  原告:王某A。
  被告:东莞市莞城某B餐饮店。
  经营者:俞某C。
  原告王某A与被告东莞市莞城某B餐饮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47541);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判令被告在广东省的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信内容由法院审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申请人王某A登记美术作品“饭菜真湘”,具体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47541。美术作品系原告为表达对湘式菜式的喜爱而创作的,2013年原告创作该作品期间走访了湖南多个地区,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创作,并于2013年6月16日首次发表。该作品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中文字体“饭菜真湘”“湘”与“香”“乡”同音,原告意在表达湘式菜式看起来、闻起来、吃起来都具有“香气”的特点,具有“家乡”的味道;第二部分是中文字体“默默无闻的爱”,以拟人的方式表达的是“湘菜”的特点,属于安安心心守本分,做好自己应该做的,默默的向“顾客”奉献“爱”;第三部分是英文“THEFOODISDELICIOUS”,全部采用英文大写字母,并在意思上与中文“饭菜真湘”中文意思一致。另外,在作品构图上,“饭菜真湘”的“真”字,原告采用的是以“红色爱心”代替“真”字的“三个横杆”。后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用于其餐馆的经营中。2017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位于东莞市××城区东××路威尼斯广场的“君尚百货”六楼,标识为“饭菜真湘”的餐馆的现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餐具(茶杯、碗、碟子)上都印有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的图案“饭菜真湘”;在经营地点君尚百货外墙、门店招牌、菜单、纸巾盒、宣传卡片、塑料袋上印有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图案。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登记设立。原告认为,被告事先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同意,其在经营餐馆时,大量使用原告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诉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不应予以著作权保护。二、被告使用样式与诉争作品既不相同,也非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三、美术作品保护文字外观本身的艺术表达,而非文字组合,即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不同外观的饭菜真湘文字。四、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被告的行为未侵犯诉争作品著作人身权,且没造成公众混淆,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47541,作品名称为饭菜真湘,附图:,作者为王某A;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8日。
  2017年10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及公证人员黄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耀宗来到位于东莞市××城区东××路威尼斯广场的“君尚百货”,进入该百货商场六楼的“饭菜真湘”餐馆,在店内进行消费并对店铺内的用餐环境及餐具进行拍照,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店招牌上、订餐卡片上、门店外墙上、碗碟上、纸巾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侵犯原告著作权。
  另查,被告系2017年6月21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俞某C,经营地址为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东纵大道93愉景威尼斯广场君尚百货六楼6C68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333.33元、晒相费77.33元,餐费52.67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2017)粤莞东莞第0424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餐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的作品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中文“饭菜真湘!”,第二部分是中文“默默无闻的爱”,第三部分是大写英文“THEFOODISDELICIOUS”(详见附图),该作品三部分进行组合在布局、造型、线条、字体风格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艺术设计和加工,体现出了一定的智力创作。其中,第一部分的“”字,原告以倾斜不对称的“红色爱心”(类似辣椒形状)代替了“真”字的“三横”,该设计在颜色、线条、造型等方面均体现出其独创性,蕴涵了原告的智力成果,并使整行文字与通常“饭菜真湘”的表述对比体现出其独具的特色。综上,原告主张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了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作品的作者,其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017)粤莞东莞第042493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门店招牌、订餐卡片等多处使用了标识、在店铺外墙使用了标识、在碗碟上使用了标识、在纸巾盒上使用了标识,本院认为,被告在碗碟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作品视觉上无差别,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复制权;被告在门店招牌、订餐卡片上、外墙上使用的标识虽并未使用原告作品的中第二、三部分,但从原告作品中其第一部分所处位置、所占比例及其最大设计亮点字等方面不难看出,原告作品的第一部分是整个作品的核心,上述标识与原告作品中的第一部分视觉上亦极为近似,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门店招牌、订餐卡片上、外墙上使用的标识已经侵犯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关于被告在纸巾盒上使用的标识,本院认为,因原告选择按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主张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美术作品保护的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被告在纸巾盒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美术作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纸巾盒上使用在纸巾盒上使用文字“饭菜真湘”不构成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王某A著作权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47541)的行为。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所处位置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莞城某B餐饮店(经营者:俞某C)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王某A著作权的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47541)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莞城某B餐饮店(经营者:俞某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A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莞城某B餐饮店(经营者:俞某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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